前不久,周平应顾同要求到其家中做工,为顾同安装天花板和地板。双方约定:顾同按照做工天数向周平支付报酬,工钱为每天50元;周平自备工具。几天后,周平在对一块木板实施切割的过程中,被木板中飞溅出来的铁钉刺伤眼睛,造成经济损失计8000余元。周平诉至法院,要求顾同赔偿其经济损失。
【法理解析】
这是一起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合同之争。
原告周平诉称,自己受顾同雇佣为其做装修,提供劳务,顾同按做工天数支付报酬,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。自己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,顾同应承担赔偿责任。
被告顾同辩称,自己与周平之间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。因为周平按照自己的定作要求搞家庭装修,其利用自己掌握的手艺自主安排工作,且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,属于交付劳动成果;自己按周平交付的劳动成果来给付报酬,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。周平在加工承揽工作中造成自身损害,自己作为定作人不负赔偿责任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9条规定: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,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;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,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,可以向雇员追偿”;第10条规定:“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,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。但定作人对定作、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,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。”
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,雇主和定作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差异很大。因此,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双方究竟为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。
在本案中,周平是在不特定的期间内,按照顾同的要求,为顾同提供安装天花板和地板等特定劳务,虽然周平是自己准备工具,所提供的劳务也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,但顾同是按照周平的做工天数,以每天50元的工钱支付报酬,做多少天支付多少天的工钱,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,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。周平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,且顾同在一定程度上对周平的工作内容、工作进度行使着管理和指挥职能,其工作性质也没有特定的人身依附性。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应属于雇佣关系,适用有关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。整理/通讯员和庄